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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障人士遇纠纷,消委会悉心调解护权益
日期:2024-07-26 来源: 本网 标签: 字体:【

【案情简介】

孙女士报名参加了一对一蛙泳学习,游泳馆承诺1200元包教包会。但在实际学习中,孙女士发现游泳教练只有第一次学习的时候有下水指导,从第二次教学开始,教练就不断迟到、只示范动作,留下孙女士自己在水里摸索。由于孙女士是一名听障人士,不熟水性,她担心因动作不对导致溺水,游泳馆内也没有救生员坐岗。孙女士认为自己花钱得不到相应的服务,于是向佛山消委会投诉,要求游泳馆退回一半款项。

【处理经过及结果】

我会接诉后,查看孙女士的合同和付款凭证,并联系双方核实情况。经了解,孙女士与游泳馆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教学三节课及以上者,不予退学退费”,游泳馆法定代表人多次以各种理由拖延处理。

我会分析认为协议中的退费条款涉嫌不公平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法定代表人作为实际负责人,应积极配合处理纠纷。随后,经过我会工作人员积极普及法律法规,耐心开展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孙女士已收到退款。

【律师点评】

本案中,孙女士报名参加了一对一蛙泳学习,游泳馆承诺包教包会,双方签订协议,形成游泳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孙女士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学费,游泳馆及其教练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一对一”蛙泳教学,并提供充分安全保障。蛙泳学习是实践性活动,教学需下水示范并指导,但教练只有第一次学习的时候有下水指导,从第二次教学开始,其不断迟到、只示范动作,留下孙女士自己在水里摸索,因而游泳馆没有诚实全面履行合同;孙女士是一名听障人士,不熟水性,游泳馆内又没有救生员坐岗,则游泳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游泳馆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孙女士未能达到蛙泳学习目的,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游泳馆返还款项。

除此之外,孙女士与游泳馆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教学三节课及以上者,不予退学退费”,明显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该格式条款属不公平格式条款,应无效。(佛山市消委会律师专家顾问团黄世刚律师点评)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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