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消费指导 > 案例分析
金饰换款,只能越换越贵?!
日期:2021-12-09 来源: 佛山消委会 标签: 字体:【
消费者谢小姐最近购买了一款黄金戒指

回到家左看右看觉得不好看

随后想回去金店更换款式

到了店铺后

负责人表示更换的款式售价需高于原金额

才可以更换(在原销售小票上有说明)

顾客表示不理解

并要求更换同等价位的款式

双方发生了争执


消委说法

佛山市消委会律师顾问团杨志坚律师分析意见:顾客可以主张该条款不属于合同的内容。

1.在销售小票上写有“更换的款式售价需高于原金额”,属于格式条款,且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商家有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仅仅在小票附上,并没有以显著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没有尽到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顾客可以主张该条款不属于合同的内容。

2.该条款不合理地减轻店铺的责任,限制了消费者更换货的权利,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格式条款做出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


消费提醒

生活中的霸王条款还有很多,如“特价商品概不退换”、“本店拥有活动最终解释权”、“赠品不实行三包政策”、“谢绝自带酒水、食物”等等,以及案例中的“更换的款式售价需高于原金额”都属于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霸王条款”。

当消费者遇到类似情况时,可拒绝商家要求,并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若协商不成,可拨打12315或到当地消委会进行投诉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消费者权益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责任编辑:佛山消委会)

版权所有: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 ICP备案:粤ICP备2020133524号

Email:fs315@163.com | 技术咨询:0757-88338818 网站地图

佛山市消委会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217号七层

佛山市消委会官方微信
佛山消费投诉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