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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广告法》亮点解读(八)
日期:2015-09-08 来源: 佛山市消委会 标签: 字体:【

进一步规范大众传媒广告发布活动

  新《广告法》第十四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实践中,由于广告的表现形式日益复杂多样,因此广告的表现形式日益与其他信息传播形式相混淆,使消费者无法辨明其是否是广告。尤其有的大众传媒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发布广告,混淆了广告和新闻的界限。如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等形式发布广告;或者是不表明广告标记,而使用专版”“专题”“企业形象等非广告标记;或者是在新闻报道中标明企业的详细地址等联系信息,变相为企业进行商业宣传。这种做法滥用了社会公众对新闻的信任,容易误导社会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在条款中给予特别强调。

  

  此外,针对有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时间过长,节目插播广告过于频繁,在新闻类节目中插播广告,插播游动字幕广告等突出问题,新《广告法》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同时,为了便于听众、观众清楚地了解广告时长,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确提示。

禁止变相发布医药类广告

  新《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对健康,养生的需求也日益提高。目前大众媒体通过开办健康、养生类节目栏目等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健康保健知识,有利于提高人民的健康意识,提升社会的整体健康状况。

  

  但是,如果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为名,行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之实,就具有较大的危害性:一是,广告内容缺乏有效监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关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脱离有效监管,将容易导致消费者误服误用。二是,容易骗取消费者信任。变相发布医药广告,淡化了商业味道,隐蔽性强,容易吸引消费者购买和使用。

  

  本条所指变相发布医药类广告,即名义上是在介绍健康、养生知识,实际上含有推销特定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内容。如推荐特定品牌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提供特定生产经营者的详细联系信息等。

发布违法广告,主要负责人将受处分

  新《广告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为加强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广告行为的规范,形成治理大众传媒广告违法行为的部门合力,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本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的广告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内容上违法的广告的,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的,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药类广告的,首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广告发布者的行政责任。

  

  在此基础上,还必须由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的相关媒体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媒体进行处理,包括:依法对相关媒体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如果发布广告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可以暂停其广告发布业务,即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间内发布广告。

 

    此外,为保障处理程序的相衔接,该款也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媒体单位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广电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责任编辑:茹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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